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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验分享]精华资料:股东(大)会僵局构成公司解散要件的分析与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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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2015-01-03 21:10 状态:审核通过

股东(大)会僵局构成公司解散要件的分析与认定
单胜利     , 王连国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案情】
  原告:裴益川。
  原告:上海金鸿运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鸿运公司)。
  被告:上海精彩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彩公司)。
  第三人:应杰。
  精彩公司于2005年5月19日成立,现有股东为原告裴益川、金鸿运公司及第三人应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档案机读材料载明,被告精彩公司的注册资本为人民币300万元,两原告各出资90万元,共占公司总股份额的60%,第三人应杰出资120万元,占股份额的40%。该公司章程规定,股东会议不定期每年召开1-2次,全体股东或监事可以提议召开临时会议;召开股东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15日以前通知全体股东。公司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为应杰,任期3年,任职届满连选可以连任。公司2005年度年检报告书载明,该年度公司亏损额为1060714元;2006年度报告书载明亏损额为3972746.40元;2007年度报告书载明,净资产总额为-4841835.99元,利润总额为-2809215.20元;2008年度报告书载明利润总额和净利润均为-519777.28元。
  2009年6月30日,两原告向第三人应杰发函申请查看公司财务报告,并提议召开股东会。同年8月3日,两原告发函至被告精彩公司住所地,向第三人应杰及公司监事董华提议于2009年8月20日下午召开股东会,地址另定,要求第三人应杰等与其联系。上述函件因公司迁移新址地址不明而被退回。
  两原告认为,公司自成立后至今持续4年未召开过股东会,且连年发生巨额亏损,现公司已迁移他处,致使股东会仍无法召开,公司运营已陷入僵局,故请求法院判令解散。
  被告精彩公司、第三人应杰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判。
  【审判】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我国公司法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材料载明,两原告起诉时合计持有被告精彩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的60%,符合请求解散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对原告诉称的精彩公司自成立四年多以来未召开股东会议且连年亏损的事实,被告未出庭抗辩。但庭审事实表明,被告公司迁移他处后,作为公司股东的两原告均不知情,原告提议召开股东会议亦无法召开;2005年度至2008年度年检报告则表明,被告公司已连年出现了重大亏损。上述事实证明,精彩公司股东会已陷入僵局,经营管理出现严重困难,且上述情形已使公司股东利益受到了重大损失,公司继续存续又不能打破僵局的,将使股东利益受到进一步的损失。另,该公司陷入僵局后,两原告发函提议召开的股东会议无法召开,公司迁移他处后,作为法定代表人的应杰也未告知原告;包括诉讼中,法院亦欲传唤第三人应杰到庭,寄希望于通过调解求得当事人以公司自治的方式来解决公司僵局,亦无结果。上述事实表明,通过其他途径已无解决被诉公司公司僵局的可能。据此,法院依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判决解散被告精彩公司。
  案件判决后,当事人均未上诉,一审判决已生效。
  【评析】
  本案系因公司股东会陷入僵局而引起的股东请求解散公司的诉讼,由于被告公司和第三人的缺席,给本案的审理和证据认定带来了一定的难度。解决问题的关键点在于如何认定被告精彩公司是否已经具备了被司法强制解散的要件。
  一、股东(大)会僵局是公司被判解散的必要构成要件
  公司是股东们经协商一致共同投资成立的以营利为目的的经济组织,公司的成立、日常运营、管理或解散,除相关公司法律制度另有强制性规定外,均取决于公司股东们的共同意志,具体则体现为股东(大)会的决议。但当公司在存续运行中由于股东或董事之间发生分歧或纠纷,且彼此不愿妥协而处于僵持情况,导致公司有关机构不能按照法定程序作出决策时,意味着公司已经陷入事实上的僵局状态。若公司僵局迟迟不能打破,且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为保护股东的利益,有必要赋予股东诉请法院判决解散公司的权利,此即为公司法上的司法解散制度。该制度的设立,不仅为股东尤其是小股东维护自身权利提供了必要途径,同时也完备了公司有序退出市场机制,避免陷入僵局的公司对社会资源的继续浪费。
  我国2005年在修订公司法时增加了公司的司法解散制度,依该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至于何谓“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以下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条进一步列举了四种情况:(一)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二)股东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持续两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三)公司董事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解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四)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严重损失的情形。
  所谓公司僵局,有学者认为,主要是指在公司治理过程中,公司的一切决策和管理机制都陷于瘫痪,股东会或董事会由于对方的拒绝参加而无法有效召集,任何一方的提议都不被其他方接受或认可,或者即使能够举行会议,也因各方成员持有不同见解而无法通过任何决议的一种状态。{1}也有学者认为,是指公司在运行过程中,当股东之间或公司管理人员之间的利益冲突激化到难以调和时……使公司的一切事务处于瘫痪状态。{2}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将可提起解散诉讼的公司即陷入公司僵局的公司归纳为了“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公司法司法解释(二)则进一步限缩解释为股东(大)会僵局的情况。{3}股东(大)会是公司中具有广泛职能的权力机构,如果公司的股东(大)会陷入僵局,即意味着一些重大的事项不能形成决议,而且因为股东之间的纠纷而引起的股东(大)会僵局会直接影响到董事会的运行。{4}一般情况下,只有因股东僵局导致股东会或股东大会无法召开或者无法达成有效决议时,才构成请求公司解散的事由。
  二、个案审理中对公司被判解散构成要件的把握
  公司被判解散是一种严厉的法律救济措施,除非存在无法弥补的解散事由,非解散不能衡平利益的,法院一般不宜轻易作出公司解散的判决。因此,公司是否陷入僵局,不能仅从股东(大)会、董事甚而是公司管理人员是否严重冲突或陷入僵局这一个角度来考察判定。笔者以为,公司解散判决要件中的核心要素应是股东利益。
  就股权本质而言,股权是财产所有人利用公司为工具和载体追求利益最大化的手段。股东出资设立公司的目的,仅为通过公司来实现资本的增值,获取利润。因此,公司继续存在能给股东权益提供有效保护之时,股东一般不可能存有解散公司之欲望,只有在股东利益受到损失之时,才可能激起股东启动解散公司诉讼的冲动。因此,说到底,股东提起解散公司诉讼的根本目的或诉的利益所在,无外乎保护或减少自己股权利益的损失。反之,即使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了严重困难,但只要未致股东利益受损之时,则至少表明对公司严重困难的境况股东间还尚存回旋余地,还有通过其他途径解决的可能。公司由此也就不存在司法解散意义上的僵局,由此也就失去了公司被判解散之必要。在此意义上可以说,股东利益之要素在公司解散判决要件中是起着牵一发而动全身的核心作用的。
  从立法目的看,我国法律目前设立的以股东(大)会僵局为主要事由的司法解散制度,显然也是以私益的平衡保护为目的的,即该类公司解散的目的是出于对公司股东利益的保护,而非为其他。判决解散作为一种严厉的法律救济措施的采取,源于公司存在无法弥补的解散事由,非解散公司不能平衡利益的司法判断。而在各方利益的平衡之中,无疑应从我国司法解散制度的目的出发,将股东利益置于首位来考量。从成熟的公司法来看,一般也是将公司的继续存续是否能保护股东利益,作为公司是否构成僵局而应予解散的无可缺失的要件来对待的。如《美国示范公司法》(修订本)规定的公司僵局情形是:“在股东提起的诉讼中,如果能证实:董事们在公司事务之管理中已陷入僵局,而股东不能打破该僵局,且由于该僵局的出现,该公司很可能遭受或正在遭受无法弥补的损害,或公司经营与事务无法再为普遍股东的利益而进行;……”。《美国示范法定封闭公司补充规范》则将公司僵局描述为:“控制公司在管理公司事务时陷入僵局,股东无法打破僵局,且公司正在遭受或将要遭受无法挽回的迫害,且因为该僵局,公司经营事务无法保证股东的利益”。
  实体审理中,是否能把握“股东利益”这一核心要素,则往往关系到该类案件是否能较为正确和顺利解决。而要正确把握这一核心要素,笔者以为应当注意以下两点:
  首先,应当以股东现实利益是否受损为基础。因为,尽管判决要件所需要的是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这样一种对公司将来事态的司法判断,但任何一种司法判断无疑均是建立在一定现实基础上的冷静审慎的判断。“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判断,应当且也只能是建立在公司已经使股东利益受到损失的事实基础之上。
  其次,应当以股东利益为基础来综合考量其他要件事实。审判实践中,相对其他要件事实的认定,股东利益是否受损的事实一般是较为容易查清和认定的。因此就提供了一种以该事实的查清和认定来推动对其他要件事实的查清和认定的可能。比如对“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要件中股东会无法召开这一事实的认定,相对起诉股东而言,这是一项消极事实的主张,一般情况下难以苛求其举证到位。在此情况下,如果被诉公司能举证的,且不管该举证是否能推翻原告的事实主张,法院均可依照证据规则作出相关事实的判断和认定,当无问题。但问题在于现实中确实存在部分小规模封闭公司的经营管理很不规范的现象,召开会议而不作记录的状况难说可以排除。对此,如果被告不能举证但坚持其召开过会议的抗辩,即使“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要件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基于解散公司诉讼的有别于一般诉讼的利害关系,法官对此是很难下决心依照证据规则来认定相关要件事实的。还有一种如本案的情况,在被诉公司缺席审理的情况下,一方面更难以当事人的举证来完成对此类要件事实的认定,另一方面法院却被赋予了更为严格而重大的审核责任。对此,就不能不跳出寻章摘句式的就事论事的机械审查方式,而必须要以可查清可认定的事实来推动其他难以查明的要件事实的认定。在此,股东利益是否已受损的事实无疑就是推动其他要件事实认定的启动点。
  综上不难得出结论,股东利益是公司解散判决要件的核心要素。本案在被告未到庭应诉情况下,法院对该公司是否已持续四年多未召开股东会,是否在经营管理上出现了严重困难等要件事实的认定,是存在一定难度的。而如果公司客观上确已陷入僵局,仅因相关要件事实无对应证据证明而判决驳回股东关于公司解散起诉的,尽管是一种风险较小的判决,但绝对又是对股东利益和社会公益的一种漠视。对此,本案判决紧紧把握住了股东利益这一核心要素,在查明了被诉公司连年出现重大亏损、股东利益已受重大损失的事实基础上,综合庭审中无证据证明该公司因此有应对措施出台等事实,采信了原告关于被诉公司已长期、持续未召开股东会的事实主张,并仍以上述查明事实为基础,进而认定和判断该公司经营管理出现了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同样因股东利益已受重大损失的缘故,也使该公司通过其他途径破解目前严重困难局面的可能性变小,加之公司搬移新址不告知其他股东,且从此下落不明,以致法院寄希望通过和解、调解来解决公司僵局的可能也不复存在,故该公司亦具备了“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解散判决要件。正是基于围绕股东利益这一核心要素所作的分析、推理和判断,从而在被告缺席审理、相关要件事实无对应证据证明以及核实的情况下,使本案判决所作的被诉公司已构成公司僵局应予解散的认定具有了使人信服的事实和理由的支撑。
 
 
 
注释:
{1}张安乐:“论公司僵局与公司解散请求权”,载《法制与社会》2007年第6期。
  {2}王宏平、王龙:“公司僵局与公司解散请求权”,载《消费导刊》2007年第12期。
  {3}虽然该司法解释在列举了三种股东会或股东大会无法召开或者无法达成有效决议时的具体情形之外,仍然用概括性的条款保留了“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情形,但笔者认为,司法解释之所以保留此条款,意在为法律的将来适用留有空间,避免规定太过刚性,在理解上仍应限于类似于股东(大)会僵局的情形。
  {4}奚晓明主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司法司法解释(一)、(二)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8年版,第98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