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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2015-03-02 16:29 状态:审核通过

富士康的质疑声明自证了其加班问题的严重性
  张喜亮 李 强
  
        日前,全国总工会书记处书记、法律工作部部长郭军在全国总工会的新闻发布会上批评富士康等一些企业长期违法安排劳动者长时间加班,致使部分劳动者出现各种心理健康问题,导致过劳死或自杀现象时有发生。针对这一批评,富士康公司表达了强烈不满并公开发表声明回应,认为郭军先生下结论草率,难以服人。认真研读富士康公司的声明,我们强烈地感受到富士康公司对法律的无知和狡黠的心理,该声明实际上自证了其存在问题的严重性。
  提高收入水平诚然是每个劳动者基本的愿望,当小时工资率过低而难以改变时,劳动者为维持其基本生活,只能延长工作时间,在这种情况下,所谓劳动者加班的愿望只能是一种无奈和被迫。即便是劳动者有加班的愿望也并不能掩盖其超时加班和加班的常态化管理的违法性。当劳动者因其生活所迫而以低于劳动标准的条件提供劳动时,整个劳动力市场的标准都最终会被降低,这不意味着效率的提高或者资源配置的优化,只能说明用人单位人权状况的恶劣。劳动法明确规定了对超时工作即加班的限制条件,是对劳动者权益的保护,是现代社会人权精神的体现。富士康以“希望加班”博取同情的做法是无意义的。
  一个富有社会责任感、真诚关心劳动者福祉的用人单位理应理解、懂得“国家劳动法律与职工利益是统一的”道理,并自觉遵守法律。假借劳动者“希望加班”,制造与法律对加班设立限制条件的矛盾,把法律限制加班与堵塞劳动者获得更多收入的途径等同起来,无疑是对国家法律的藐视或无知,其心理和行为值得警惕。
  富士康严格执行的不是劳动法律政策,而是他们自己的系统管控政策,足见其法律意识何等淡漠。富士康的“六休一”系统控制政策,并非企业工时制度的常态,按照劳动法律的规定,工时制的常态是“五休二”;富士康公然把“六休一”称之为“充裕”的休息时间,简直是掩耳盗铃。“六休一”给出的仅仅是其工时制度的框架,并非国家劳动法律和政策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保证劳动者每周至少休息一日);《劳动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由于生产经营需要,经与工会和劳动者协商后可以延长工作时间,一般每日不得超过一小时;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工作时间的,在保障劳动者身体健康的条件下延长工作时间每日不得超过三小时,但是每月不得超过三十六小时;《劳动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延长工时用人单位应当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且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 工时制度和延长工时制度,应当明确规定出单个劳动者每日、每周、每月的工作小时数,而非是以天为单位笼而统之。富士康的“六休一”只是个框架,没有具体的内容,反映出了管理者有意模糊和回避加班问题严重性的狡黠心理。
  富士康声明称:“众所周知,2010年富士康发生了个别员工的不幸事件。”这一提法是危险而不负责任的。将2010年富士康的系列自杀事件解释为“不幸”,有一种暗示意味即劳动者自杀的原因是“幸运”或者“不够幸运”,是一种推卸企业对于该事件应负有的基本责任心理反映,这无疑是对劳动者惨剧的冷漠态度。劳动者生死幸运说,与工业化初期雇主认为劳动者在安全事故中死亡是“命运所致”极其相似。《孟子》有云,“是何异刺人而杀之,曰,非我也,兵也”。富士康对“个别员工”自杀之不幸的说法,无形中将自杀事件归因到这些自杀的劳动者身上,劳动者自杀是因其“心理健康问题”——对于生命的不尊重姑且不论,难道富士康不该同时反省下自己的管理理念、制度与做法吗?
  如同众所周知富士康违反劳动法律的事实一样,我们也听说富士康的老总郭台铭先生也是“蛮拼”的;郭台铭先生也希望其员工和他一样“蛮拼”,其心情可以理解,但是,如果富士康不改变其泰勒制“科学管理”的企业理念,无论是在祖国大陆,还是在任何其他法治社会,“血汗工厂”的行为都将受到谴责。富士康承认其不完美的同时敦请大家要看到富士康的努力、成长和进步。我们或许应当为其努力、成长和进步表达欢迎之意,但是,这些都不能说明其达到了法定的劳动标准和不存在违法事实。经历两个世纪的工业化,劳动条件的恶化会导致劳动者身体、精神状况的恶化已成定论。任何个人或机构,凭其良知恐怕都会产生富士康自杀事件与其劳动条件之间关系的疑问。直面这些质疑而非顾左右言他,是一个负责任的企业是否进步的重要表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