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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2014-07-07 10:47 状态:审核通过

 

浅谈《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

[ 孙斌 ]——(2014-5-19) 





兰泉浅谈《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
由于正在办理涉及事业单位集体纠纷案件,对《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出台笔者在关注的同时,对该条例部分条款在2014年7月1日能否实施有些担忧。应该说该条例部分内容与劳动法规相连接,将对后期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有效解决提供了法律依据。下面笔者就该条例部分条款浅谈一下看法,供对该条例有兴趣的朋友探讨:
一、确定了聘用合同期限及解除聘用合同情形
与劳动合同不同的是事业单位订立聘用合同的期限规定了最低年限的限制,即一般不低于3年。这一方面是事业单位人员构成不同,另一方面也说明事业单位人员的流动不提倡频繁,否则事业单位应承担的职能将无法履行。
试用期确定的人员与期限也与《劳动合同法》规定不同。试用期只针对初次就业的工作人员,而“初次就业的工作人员”如何认定又比较含糊,是指大学毕业就进入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还是指首次与事业单位订立聘用合同的工作人员?如果是指第一种情况,那对已工作多年后与事业单位订立聘用合同的人员是一个好消息,但对仅与其它单位工作2、3月后与事业单位订立聘用合同的人员而言将是规避试用期约定的机会。因此笔者建议应对“初次就业的工作人员”做进一步解释,笔者认为“初次就业的工作人员”应指大学毕业(包括硕士、博士)后应聘到事业单位工作的工作人员或者已在其它单位工作两年以内(包括支边支教时间)后应聘到事业单位工作的工作人员。
同样试用期约定的时间也是固定的,不论初次就业订立的聘用合同期限长短,试用期约定的时间都是12月,该时间既不能延长也不能缩短。
与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不同的是订立聘用至退休的合同条件更加严格,必须在本单位连续工作满10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10年的工作人员,在本人提出的情况下才订立聘用至退休的合同。如果在前一个聘用合同到期事业单位不同意续签的情况下,能否订立聘用至退休的合同有待实施细则加以明确。这种聘用至退休的合同的期限最长为10年。

对解除聘用合同本条例主要规定了五种情形,一是旷工、二是考核、三是工作人员单方面提出、四是双方聘用合同约定、五是开除。
虽然《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六条规定:事业单位与实行聘用制的工作人员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未作规定的,依照本法有关规定执行。就解除聘用合同而言,由于《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对处分情形有明确规定,在加上双方可在聘用合同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就《劳动合同法》以及实施条例规定的解除劳动合同情形在本条例中适用的范围比较窄,反而是终止劳动合同的情形在聘用合同中适用的范围比较大。

二、事业单位在2014年7月1日后参加养老保险存在重大障碍
到目前为止事业单位参加养老保险仅限于经社保机构批准加入的实行企业化管理(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另一方面《社会保险法》已实施近3年,但涉及社会保险配套的规定到目前为止基于种种原因还没有配套到位。
在这种情况下对事业单位参保而言,最大的障碍是到目前为止事业单位的分类改革在很多省市还没有开始实施。如果没有事业单位分类的基础,现在要求事业单位参加养老保险根本无法进行。现在有学者在谈事业单位参保由谁出资的问题,笔者认为在事业单位分类没有解决的情况下,谈后一步由谁出资的问题维持过早。笔者乐观地说能在2020年前完成事业单位分类改革并确保事业单位参加养老保险才是现实的。
现在对于已达到或者接近事业单位退休年龄人员而言是否要选择退休的问题,为避免后期政策不明确又不排除社保基金不充足清理老帐的问题,笔者建议能够在2014年7月1日前退休人员应尽量选择在此之前办理完退休手续,避免造成在2014年7月1日后退休在今后领取退休工资上的较大差距。

三、人事争议受理范围扩大,有利于进一步解决人事争议
扩大人事争议受理范围是本条例最大亮点,与劳动争议不同的是人事争议唯一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的是对考核结果、处分决定等不服的纠纷。其它人事争议只要符合《劳动争议条件仲裁法》第二条规定,在2014年7月1日起均属于人民法院受理人事争议的范围。
在此之前对人事争议受理范围一直存在较大的分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编著《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第54辑(2013.2)民事审判信箱关于“属于事业编制但未签订聘用合同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因被辞退产生的争议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答复理解:确定人事争议的主体为有事业单位编制的工作人员,不论其是否签订聘用合同。人事争议受理范围为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其它在2014年7月1日前不属于事业单位编制的人员(包括已离退休其事业单位编制已按规定收回的人员),与事业单位发生的争议均为劳动争议,不属于人事争议的范围(不排除司法实践中在2014年7月1日后对此类案件仍然按劳动争议进行审理)。

作者:湖北大晟律师事务所 孙斌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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